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杜春傑 」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含甲○○照片壹幀)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B)號;含甲○○照片壹幀)各壹本,及偽造之「杜春傑」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嘉院健刑緝字第二二號發布通緝,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竹檢泉樸緝字第一二二號發布通緝。詎甲○○為規避檢警查緝及法院通緝,於九十四年某日,在廈門某KTV內,與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老芋仔」)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並將其個人照片六幀交予「老芋仔」,由「老芋仔」返回臺灣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甲○○之照片於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中文署名為「杜春傑」、英文譯名為「TU,CHUN-CHIEH」)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號碼:0000000000(B)號)各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杜春傑。「老芋仔」變造完成上開護照及臺胞證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用上開護照自臺灣出境而行使,再將上開變造之護照及臺胞證交付予甲○○。甲○○為能順利持用上開變造之護照及臺胞證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遂在護照及臺胞證之簽名處上偽簽「杜春傑」署押各乙枚,而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持上開變造護照及臺胞證搭機往返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以行使,而於入出境臺灣查驗登機者身分時,其冒充真正持有人「杜春傑」名義,將上開貼有自己照片署名「杜春傑」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交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用名義人杜春傑及內政部警署航空警察局對於登機者身分查驗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入境時,為警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護照及臺胞證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要案查緝專刊、入出境查詢作業報表、臺中是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變造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及機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搭機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起訴書漏載此部份條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臺胞證部分)、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其變造護照及臺胞證後持以行使,變造護照及臺胞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護照條例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此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論處。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與「老芋仔」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本件被告上開二次偽造署押、多次行使變造護照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脫逃、侵害墳墓屍體、殺人未遂、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為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動機,行使變造護照及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對於真正名義人、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署航空警察局對於登機者身分查驗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變造之「杜春傑」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含其上所貼被告甲○○照片一幀)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B)號;含其上所貼甲○○照片一幀)各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上開變造護照及臺胞證簽名處上偽造「杜春傑」署押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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