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約定(1)於93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大福飯店」前碰面,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安非他命予乙○○;(2)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文化路口碰面,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即17點5公克)安非他命予乙○○;(3)於同月25日,在前述大福飯店碰面,欲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甲○○依約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到達大福飯店,因員警接獲線報,在該址埋伏,而於大福飯店大廳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6點93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其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係警察叫伊如此陳述,警訊筆錄係警察事先作好後叫伊照唸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結果,本院所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計19張,較警訊筆錄僅5張餘,多達14張以上,且勘驗筆錄記載每張字數亦較警訊筆錄為多,復觀之警員係以一問一答及追根究底並相互辯證方式訊問證人,且依其供述由另一警員製作筆錄,紀錄之警員並有請該證人放慢陳述速度及陳述明確,俾記明筆錄,以免錯誤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供顯較在審理時之陳述為可信,依上揭規定,該證人之警訊筆錄,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 張策函 之女友 陳薇雅 於警訊時之供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其此之供述,亦得採為證據,亦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9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同月23日下午3時許並沒有去過大福飯店及新店市○○路、文化路口,被警察查獲當日是因為腳痛,聯絡證人乙○○要向乙○○借車,或請乙○○送伊回家,並非要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於羈押在看守所時書立自白書,載明被查獲當日,因腳痛看醫生不見效果,故帶安非他命至大福飯店找證人乙○○,要跟乙○○交換海洛因使用止痛云云(參93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第54頁自白書);在本院於93年9月16日調查時辯稱:遭查獲當日因為腳痛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後因機車放在大福飯店,所以想回飯店牽車云云;於本院94年3月9日調查時辯稱:被查獲當日是證人乙○○打電話給伊要毒品,伊才帶毒品去飯店,打算與證人乙○○一起施用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該證人
證稱:「我於口袋內主動交付之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大頭」之甲○○所購得,於93年5月18日19時許,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福大飯店前,以5,000元向他購得3公克安非他命,另在93年5月23日15時許,以同樣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文化路口,以19,000元向他購得半兩安非他命,及在25日向他調15,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尚未交易完成即被警方查獲」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8至10頁)。
(二)、證人即乙○○之女友陳薇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
乙○○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賣毒品之人到大福大飯店見面交易毒品。甲○○24日晚上曾到我們投宿之401號房間,25日被警方查獲時,乙○○就是打行動電話向甲○○調15,000元安非他命之人。」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14頁)。
(三)、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 徐智勇 於偵查時亦證稱:「
查獲乙○○後,隨即盤問毒品來源,乙○○自己陳稱『大頭』提供安非他命,而且根據線報在該飯店的401號房有毒品交易,並說『大頭』在賣毒品。便與乙○○溝通,請他再到401號房打電話給『大頭』,依前例方式打電話給『大頭』,由乙○○請『大頭』拿毒品過來。
我們有三個偵查員在現場。乙○○以電話問『大頭』有沒有。意思就是毒品。對方好像問乙○○有多少錢?乙○○回答有15,000元,乙○○就告訴我們對方要過來。
我自己在大廳埋伏,停車場有一人在埋伏,401號房附近有2人在看守。我們之前就有問過乙○○『大頭』的特徵。另二位偵查員有在電梯口逮捕甲○○。偵查員將被告帶到大廳後,經我們盤查後,被告自己將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沙發上,我們才逕行逮捕。」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61頁)。
(四)、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警訊之所以供稱是向甲○○買的,是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警詢筆錄是警察之前就已經寫好了,警察叫我照著念。」云云。然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帶結果,其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所陳述之重要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無誤,得採為證據,有如前述,並有本院94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非證人乙○○所稱筆錄是警員先寫好再叫伊照唸云云甚明。再對照證人陳薇雅、徐智勇前述所言,尤足彈劾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屬實,而其於警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本件綜合被告就遭查獲當日去大福飯店之原因,數次供
述先後均不一致,被告若非心虛,何以如此,且證人乙○○先後證述亦不一致,已如上述,顯然亦係迴護被告。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94年9月6日)亦供明其於警訊時確有在警所指認綽號「大頭」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無訛之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無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93年5月18日下午5時至7時,93年5月
23日下午,二人均無通聯紀錄,故可證明被告辯稱該時間與證人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為可採云云。然上開時間係二人交易之時間,並非以電話聯絡之時間,故不能以該時段二人無通聯紀錄即認無買賣毒品之事實。
此外,本案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點9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46120號鑑驗通知書、被告所使用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該行動電話自93年5月15日起同年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遭查獲當日之犯行屬未遂犯,應予說明。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達
17點零1公克(驗餘淨重16點93公克),已達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訂「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項規定遞行加重其刑,惟因被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不知悛悔向善,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又矢口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6點
93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所有之包裝袋一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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