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 吳虹蓉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虹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六鄰番仔溝八之六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死亡,遺留有不動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向相對人借款,積欠債務新臺幣五十萬元,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基於進行訴訟之需要,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二六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並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抗告人閱卷後,發現相對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被繼承人吳虹蓉究竟有多少法定繼承人並無法得知,如何認定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原裁定不察即逕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恐將危害到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又相對人僅提出借據等件表明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及未清償債務,卻未證明被繼承人名下究有多少遺產可供管理,扣除債務後是否仍有剩餘,尚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虹蓉之父 吳結盟 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死
亡,配偶 魏森永 、女兒 魏甄慧 、母 吳何麗香 、兄 吳光洪 、弟 吳光揚 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二六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吳虹蓉所留遺產已無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繼承人名下仍留有土地一筆,有本院卷附他項權利證明
書一紙可稽,並非毫無財產可言,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各項財產及債權債務之處理,除得依其所知或查詢所得清理外,尚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㈢另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明確知悉,於實施遺產管理前,尚難謂無管理之必要。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屬政府義務,況遺產清償債務後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仍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先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自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妥適,抗告意旨經核均無足採,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