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告乙○○
丁○○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第二組組長,伊意圖營利,於91年3月間,受原告之妻 江鎧 均與妻舅 江永安 之委託,蒐集與原告有關之徵信資料。乙○○為求掌握原告行蹤,旋即由被告丁○○負責,在原告所有之DS-1802號自用小客上裝置竊聽器及追蹤器,用以竊聽、竊錄原告之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直至91年7、8月間,經原告發現後報警查獲。被告乙○○、丁○○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本身心健康之原告於91年11月8日至92年1月8日期間,分6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院,主要問題為「壓力上升超過半年」,因而致身心上「體重下降」「睡眠品質下降」「活力下降」「胃口下降」「性慾下降」,終致須參加試用(Neurex)藥品之臨床試驗。91年11月8日病歷記載「本次憂鬱持續發作時間24週」「第一次發作」,且原告每分心搏從該年11月8日每分鐘84次、11月15日每分心搏81次,至隔年1月8日方轉正常為每分心搏70次。又系爭侵權行為案發時點為91年3月間起,本件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為期2年多,與原告至精神科就醫之時間點不謀而合,更可證明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心理、生理重大之傷害。衡諸原告92年所得資料,身為中信營造股份有公司負責人持股數2,999,999股、柬埔寨金邊中信大飯店持股100萬美金、營造裝潢專業證照等,原告在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三、被告乙○○、丁○○共同涉圖利而妨害秘密,更以竊聽之器材私裝於原告隱私空間,論其犯行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於事發之後終日惶惶直至精神科求診。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國華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國華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應依法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影本、原告之門診與病歷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國華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發現其動產即車輛被裝置追蹤器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慰撫金,惟動產受有損害,僅限於物之毀損賠償,而無請求精神慰撫金權利。
二、被告係長期與警方配合之正派業者,非徵信社違法勾結之不肖人士,且曾協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獲重大刑案。被告係一時受原告之妻江鎧均與妻舅江永安之欺騙,充其量僅係受渠等利用,代其裝置追蹤器之工具而已,不應負任何賠償之責。
三、被告受原告之妻與妻舅之指示,裝置追蹤器,詎原告不向渠等始作者求償,卻向收入微薄之被告索償鉅款,有違常理,自不可採。次按當日由江永安駕駛車輛前來接受安裝,由江鎧鈞透過電話指示被告裝置追蹤器等,並表示車輛為其所有,被告不疑有他始進行裝置,是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之情事。
四、被告所裝置之追蹤器,係防盜用品,非專供侵害隱私之不法產品,且被告在刑事判決係犯妨害秘密之未遂罪,無既遂行為,自無妨害秘密、侵害隱私之行為,被告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
五、原告自承於91年月初發現追蹤器裝置,而所提憂鬱症等精神科之病歷,均遲於3個月後即91年11月以後之紀錄,足見原告之精神病史與發追蹤器之裝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強令被告支付鉅額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防盜產品廣告目錄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國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國華公司第二組組長,意圖營利,於91年3月間受原告之妻江鎧均與妻舅江永安委託,蒐集與原告有關之徵信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乃請被告丁○○在原告所有之DS-1802號自用小客車裝置竊聽器與追蹤器,被告等擅自加裝竊聽器等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丁○○則以:伊係長期與警方配合之正派業者,非與徵信社違法勾結之不肖人士,伊係一時受被告之妻與妻舅欺騙,受彼等利用,而代其裝置追蹤器之工具,自不應負任何賠償之責;又安裝當日係由原告妻舅江永安駕駛車輛前來接受安裝,而由原告之妻江鎧均透過電話指示伊裝置追蹤器,並表示車輛為其所有,伊不疑有他始進行裝置,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允許,經被告丁○○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原告對被告乙○○、丁○○提出告訴之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證據為證。被告乙○○、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未遂罪,各處拘役30、20日確定,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可證。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對於在原告所有小客車內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之事實,在警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於刑事調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丁○○在刑案中供述:係乙○○要伊將竊聽器及追蹤器裝置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45頁),與刑案中之證人 陳士傑 證述:係乙○○對其表示要加裝追蹤器等,乃找丁○○加裝等情,上開刑案中同案被告江永安(嗣經不起訴處分)亦供稱:因妹妹江鎧均與夫即原告感情不睦,為幫助妹妹,才找國華徵信公司聯絡,請求協助,嗣由丁○○在原告之汽車中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等語(見同上偵查第18頁),而原告之妻江鎧均於警訊中陳稱:於91年5月起,因與先生即原告感情不睦,想聘用徵信社尋找外遇之證據等語(見同上偵券第16頁);上開竊聽器及追蹤器上二具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被丁○○,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及申請人年籍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基上事證,本件係原告之妻江鎧均與原告相處不睦,而原告妻舅江永安為幫助妹妹而請被告乙○○追蹤原告行蹤,再由後者請被告丁○○在原告所有之汽車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被告乙○○、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受原告之妻江鎧均與妻舅江永安之欺騙才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等情。但在他人汽車內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不同於安裝其他物品,該等設備在刺探汽車所有人之言論與行蹤,僅以原告之妻與妻舅表示汽車為其所有,與常情不合,因為汽車所有人在自己之車內加裝系爭器具,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丁○○顯未取得合法權源即擅為裝置,仍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為保護個人私生活,賦予個人保留獨處不受干擾的人格權利,是為隱私權,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私密,干擾他人私生活侵害其隱私權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受原告之妻江鎧均委託,不具合法權源擅自在原告所有汽車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即屬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應共同負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國華公司第二組組長,業據其在刑案警訊中自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反面),被告國華公司對其負有監督之責任,而被告乙○○因執行公司職務乃委託被告丁○○加裝系爭器具,其涉及不法,被告國華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其後刑事偵查而至醫院精神科就醫,有活力下降與憂鬱症等心理症狀,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表影本等可證;又原告擔任中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持有柬甫寨金邊大飯店股100萬美金,具有營造裝潢專業證照,被告乙○○為國華公司組長,而被告丁○○以加裝追蹤器為業曾協助警方辦案,有其提出之報導與照片可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原告因與妻江鎧均感情不睦,而致有本件不法行為發生,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委請被告乙○○等之主要犯行之江鎧均、江永安因法律不處罰未遂犯而受不起訴處分、被告 林敬華 、丁○○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在其所有之汽車內擅自加裝竊聽器與追蹤器,妨害其私密與侵犯其隱私權等,應為可取。被告丁○○抗辯係受原告妻江鎧均誤導而無侵犯隱私不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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