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乙○○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丙○○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警惕,乙○○因甲○○反對其女丁○○與之交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3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年20餘歲之男子分持刀械及棍棒,前往甲○○位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頂枋仔林14之7號之住處前,對甲○○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當時僅是乙○○欲送其女友丁○○返回住處,而找友人一同前往,並未攜帶刀械棍棒,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外,並核與在場證人 張益銓 於偵查中、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質諸被告2人對於上揭時地夥同數名成年男子至現場等情,均予坦承,則衡情,被告乙○○欲送女友返家,何需大批朋友陪同?就此疑點,被告2人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已見情虛。
㈡訊據被告乙○○陳稱:證人丁○○之姐於案發稍早之電話聯繫中口氣不佳,且說欲報警抓伊等語(見審卷第59頁、第173頁),核與被告丙○○供稱:乙○○送丁○○回去前,丁○○家人有打電話恐嚇乙○○之情若合符節(見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乙○○案發稍早,因與丁○○家人言語不快,乃糾同被告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年20餘歲之男子同往告訴人住處尋釁無誤,此觀被告乙○○初於警詢時坦言隨同前至告訴人住處者,有數位友人手持棍棒乙節不諱(見警卷第2頁),益徵其情,雖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改稱未有攜帶棍棒者云云,要屬諉罪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參照)。茲被告乙○○因不滿丁○○家人語氣不善,乃糾眾攜持棍棒以壯聲勢,並恫嚇告訴人稱:要讓你死等語,主觀上顯係以生命為詞,恫稱欲加害之意,並通知於告訴人。再者,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在內等數名年20餘歲之男子,主動於夜深人靜之際登門尋釁,惡行惡狀,復有攜持棍棒在手者,相較之下,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少力弱,實乃屈居劣勢,值此情境,告訴人復聞上開恫嚇言詞,客觀上顯足令其心生畏怖,此觀告訴人隨即有報警之舉,惶懼之心理,亦可窺其一、二。綜上論述,被告乙○○、丙○○推卸之辯詞,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㈠被告2人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年20餘歲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為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前述刑法修正後,關於累犯之定義,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2人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前述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分別係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等施恐嚇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心理危害,及被告乙○○邀同其他人參與犯行,惡性較其他人為重;暨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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