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自新台幣(下同)90萬元擴張為105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3月21日,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
富邦花旗全新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原告於92年2月19日因車禍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及復健,脊椎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16項,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35理賠(起訴時原主張百分之30,嗣後更正為百分之35),詎原告於92年7月間即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被告竟主張原告前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本件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與92年2月19日車禍所受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無關,於92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㈡惟原告雖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惟並未有骨折,且能自由行動,並未有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若非92年2月19日因車禍受傷,尚無脊椎仍遺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
㈢原告於92年2月19日因車禍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於當日轉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然原告於上開車禍後,雖經治療及復健,脊椎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此可自長庚醫院於92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外傷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病人於92年2月19日入院,2月28日出院,3月6日、3月25日、4月22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7月14日回診,遺留永久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證明原告92年2月19日車禍受傷與脊椎遺留永久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脊椎未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而至成大醫院就診,惟並未有
骨折,且能自由行動,並未有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至恩主公醫院之病歷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雖有原告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記載,惟均未載明原告92年2月19日車禍受傷前,即已達脊椎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程度,足以證明原告脊椎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乃係92年2月19日車禍受傷所致。
㈤僵直性脊椎炎的病程通常是慢性,反反覆覆的,整體而言,
僵直性脊椎炎的癒後是相當良好的,一般並不影響壽命。百分之90的病人仍然可以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若非92年2月19日車禍受傷,當無急遽惡化之理。
㈥嘉義長庚醫院95年3月20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299號函亦認:
⒈原告胸椎骨折,確為92年2月19日車禍造成。
⒉原告頸柱完全強直,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
⒊由92年2月19日電腦斷層片顯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有壓迫性骨折,骨折會加重僵直性脊椎炎的運動障礙。
㈦系爭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依百分之35賠付保險金,即為105
萬元。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藉故拒賠,於92年11月12日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原告請求自被告公司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第16日即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年利一分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㈧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另於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富邦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消滅時效中斷。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傷殘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第2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依該契約附表一之記載,雖「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是屬殘廢等級之第四級,惟所謂「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者。原告之身體狀況,即其頸柱是否完全強直或其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是否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是否符合上述契約有關「脊椎顯著運動障礙」之定義並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㈡原告於84年即罹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該病症為一自體免疫疾
病,使原本柔軟的締結組織鈣化、脊椎關節發炎,致脊椎永久性的僵硬變形,造成關節締結組織破壞。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事故當日之核磁共振及X光片,分別交由骨科及神經內科醫師審核,均認其脊柱於事故當時已明顯因僵直性脊椎炎致竹樣脊柱、駝背僵直;且依恩主公醫院92年2月19日原告之急診病歷「過去病史」欄記載「ankylosingspondy-lolitis(僵直性脊椎炎),Bamboospine(竹樣脊柱)」,又嘉義長庚醫院92年2月19日病歷記載有「kyphosis(駝背)」,顯見原告於92年2月19日前,即罹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竹樣脊柱及駝背。縱認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導致骨折,但並非造成脊柱活動受限之原因,其真正原因,應係僵直性脊椎炎、竹樣脊柱所造成。即使認原告曾因車禍而致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僅限於椎體前側外圍,並未造成脊髓或神經損傷(可由核磁共振中檢讀);另其在嘉義長庚醫院乃係以藥物治療、臥床休息等保守治療,並未施行手術,壓迫性骨折雖為車禍所致,縱認其脊椎有運動障礙,但其原因與車禍無關。
㈢原告在92年2月19日前已罹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且脊柱完全融
合,當時原告之頸柱已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已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19日嘉義長庚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051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之脊椎顯著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與原告所稱92年2月19日之車禍無關,二者無因果關係,亦即車禍前已存在契約約定之四級殘廢狀況,並非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原告有上述之脊椎顯著障礙。
㈣原告於93年5月26日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
訴調處委員會(下稱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其申請書也表明「願接受該委員會基於公正及客觀立場所做之調處決定,不論有利於申請人與否」。經該委員會調處結果為:「被保險人甲○○之脊柱運動障礙與92年2月19日之交通事故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非屬系爭契約之保險範圍」,原告自應接受該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訴應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其於92年2月19日車禍受傷,惟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時效,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原告95年8月23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之15萬元部分,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依上述保險法第65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3月21日,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其於92年2月19日因車禍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16項,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35理賠,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90萬元,被告竟拒絕理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公司拒絕理賠通知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4年2月4日函各1紙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查上述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以95年8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06151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向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時在申請書表明「願接受該委員會基於公正及客觀立場所做之調處決定,不論有利於申請人與否」,原告自應接受該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訴應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即使在向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時之申請書表明「願接受該委員會基於公正及客觀立場所做之調處決定,不論有利於申請人與否」等語,因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僅係訴訟外之調處機構,其調處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應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難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五、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則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原應於94年2月19日屆滿。而原告於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理賠90萬元,並於94年7月19日提起本訴,揆諸上揭規定之意旨,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原告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部分,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至原告擴張聲明之15萬元部分,則因未在2年時效期間內起訴,該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之訴擴張聲明之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殘廢時,被告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事故造成其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就診記錄、X光片以及核磁共振
之資料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92年2月19日因車禍所受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經該醫院先於95年3月20日以(95)長庚院嘉字第00299號函覆稱: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及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原告的脊椎骨折,為92年2月19日車禍造成,其脊椎喪失生理活動範圍有達2分之1,因原告有僵直性脊椎炎且脊柱完全融合,一旦脊椎骨折會加劇脊椎傷害,另原告頸柱為完全強直,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中,二種的運動是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由92年2月19日電腦斷層片顯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有壓迫性骨折,根據紀錄當時並未造成脊髓及神經損傷,但骨折會加重僵直性脊椎炎的運動障礙,再依據成大醫院的病歷該君於車禍前就有僵直性脊椎炎,竹樣脊柱會構成明顯之脊椎障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
㈡嗣本院再請嘉義長庚醫院針對原告在92年2月19日車禍前,
其頸柱是否完全強直,其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是否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進一步說明,業經該醫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長庚院嘉字第01051號函覆稱:原告於92年2月19日車禍前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且脊柱已完全融合,原告車禍前頸柱已完全強直,其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是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㈢其後本院再請嘉義長庚醫院針對原告在92年2月19日車禍前
,並未因僵直性脊椎炎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該院如何判斷原告於92年2月19日車禍前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且脊柱已完全融合,原告車禍前頸柱已完全強直,其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是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再進一步說明,亦經該醫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長庚院嘉字第01281號函覆稱:原告於92年2月19日以前未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本院就診,惟依其X光片判定脊椎已融合,可判斷其脊柱已強直、彎曲困難,且根據X光片脊柱完全融合,無法彎曲,可判定其脊柱在之前就已僵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
㈣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即嘉義長庚醫院上述三次函覆內容,認原
告在92年2月19日前已罹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且脊柱完全融合,當時原告之頸柱已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已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亦即原告之脊椎顯著障礙,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障礙與92年2月19日之車禍,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主張之上述生理障礙情形乃係系爭車禍事故前已存在,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擴張聲明之15萬元部分,除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外,且其請求之殘廢保險金105萬元,亦因原告主張之上述生理障礙情形與92年2月19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