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生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之16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盧孟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生茂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9萬3千1百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慧羊股份有限公司132萬1百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生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茂公司)、慧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羊公司)分別於民國90年8月下旬與被告達成「愛買 吉安 自有品牌商品產銷」之契約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生茂公司、慧羊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被告指示,為被告生產以愛買吉安為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共計102項商品(生茂公司40項、慧羊公司62項)。上揭商品所需包裝材料,由原告生茂公司、慧羊公司出資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開模製造。
二、詎被告突於92年年底,藉詞原告所製作上揭商品未達被告所指示品質要求,致消費者經常向被告商品部投訴,被告基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要求原告將其中21項品質不良商品下架,於被告通知2週內全數收回,並負擔相關處理費用,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復來函告稱:依兩造產銷合約書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數量,供應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品,且得由被告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被告對於產品訂購量之多寡享有決定權利,無下單義務云云。然兩造所達成產銷契約之合意,並非以書面要式為成立生效要件,兩造以口頭方式達成合致,亦屬有效。實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2個意思表示,早於90年8月間達成合致,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即第1次出貨,系爭書面契約遲至91年6月份原告應被告要求,為被告內部帳務管理需要始簽訂,此觀該書面契約並無確定之立約日期自,明且系爭書面契約第17條第1項載明「本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二年內有效」,其中空格未被雙方所共同補充,復因無確定之立約日期,系爭書面契約,自始從未生效。循此以解,本件爭議之解決,應依兩造於90年8月間之原始產銷合意決定,是時被告曾承諾伊為大型百貨集團,向原告訂購之訂單,絕對足夠支付原告投注於系爭商品之包裝成本及食儲成本,此種非書面契約模式,復為被告與眾多廠商所沿用,本件兩造產銷契約真正合意亦同,包括「被告對原告所下訂單數目,不得低至使原告預為此訂單準備之成本無法回收平衡」等。
四、縱肯認系爭契約效力,被告不必然須於固定時間,以固定數量向原告下單,然亦絕非完全免除下單義務。依契約第5條第2項觀之,被告縱得以彈性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購,為食品業產銷合作活動本質使然,非原告授予被告片面決定訂購方式之特權。又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擬終止合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於發出通知同時,應依成本購買3個月庫存數量之商品。循此以解,原告為因應被告要求所產生之倉儲、包裝等成本,為系爭契約所保護,是以被告合理之訂單數量,應依市場該商品之需求度與原告已投入之成本為衡量基準,而非「零」,今被告被告指摘原告所製商品,有21項品質不良,惟係空言,未提任何證明。被告對該21項商品僅為1次訂購後,旋即無預警地將是項產品下架,表示不再下單生產,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商品品質問題,免除自己之契約責任,其不下訂單向原告購買產品,致原告生茂公司受有593,110元、原告慧羊公司受有1,320,133元,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原告為被告生產商品清單、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函影本、被告答覆函影本、系爭產銷合約書影本、共同採購合約書影本及原告公司之損害計算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炳坤 、 黃永志 、 江良山 、 陳文南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確於90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謂契約第17條契約生效日約定空白,無確定立約日期,系爭合約自始未生效云云。但原告委任之律師函件內即自承,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被告指示,陸續生產愛買吉安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等語,可見被告之律師答覆函,亦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生效,與事實不符。
二、依雙方所訂系爭契約第5第2項、第6第1項約定,由被告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被告對於產品訂購數量之多少係有決定權利,無下單義務,此可由被告每次購買產品時尚須另行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即明。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檢驗原告產品,發現瑕疵而無法販售得退貨等,今原告所產製之21項商品品質不良,未達被告所揭示品質要求,致消費者向被告商品部投訴,被告乃依契約,對該21項品質不良產品下架,通知原告於2週內收回,並負擔相關費用,為契約上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原告所列表單之損害,為原告單方製作,無證據力可言。又原告於93年8月2日委由律師函片面終止與被告簽訂之商品產銷契約書,依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今原告提供商品或剩餘之標籤或包裝材料,應自行負擔費用全部銷燬,何能向被告索賠。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下單義務云云。惟兩造訂合約書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內容既未對被告訂購之商品種類等契約必要之點約定,未課被告下訂單給付義務,故於訂購系爭商品前,被告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被告未向原告下訂購單,縱致任何損害,亦非被告所應負責。又原告所製商品品質不良,致消費者向被告投訴,經被告要求改善,俱無成效,被告不得已退貨,原告於93年8月2日委託律師表示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被告顧客投訴品質不良紀錄影本及兩造訂立之責任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8月下旬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約定原告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生產以愛買吉安為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共計產102項,詎92年年底,被告以原告所製上揭商品未達被告所指示之品質要求,致消費者向被告商品部投訴為理由,將原告生產之商品下架,並通知原告2週內收回商品,嗣被告未依上開產銷契約約定,向被告下單訂購產品,原告因被告不作為,使原訂購產銷原料無法生產,致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生茂公司593,110元、給付原告,慧羊公司1,320,133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被告訂購單所指示數量,供應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品,由被告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被告無下單義務;又原告產製之21項商品品質不良,未達被告所指示之品質要求,致消費者向被商品部投訴,經原告多次反應俱未改善,被告乃依系爭產銷合約第8條約定,將產品下架,並通知原告領回;被告未向原購指示原告備妥商品,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且原告已於93年8月2日終止合約,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提出之損害計算表,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原告為被告生產自有品牌商品,因被告於92年年底藉詞製作商品品質瑕疵即下架,復不再依約訂購產品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與原告為被告生產商品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公司生產以愛買吉安為自有商標品牌之產品。被告公司曾下單向原告訂自有商標品牌產品一次,然被告92年年底以其中有21項商品品質不良要求下架,通知原告於2週內領回,未再出具訂購單,通知原告生產。原告於93年8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於92年12月後將原告產品下架有無再行下單通知被告生產義務,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責任。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給付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性質上為消極性不履行債務;所稱未給付,為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區分,給付遲延應指主給付義務未履行而言。
(二)經查,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記載「因賣方生產標有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標之產品,而銷售予愛買吉安,茲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書」,同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指原告)應依愛買安訂購單所指示之數量供應愛買吉安自有品牌商品,且得由愛買吉安視需要分批訂購及交貨。」、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需按愛買吉安指示備妥安全庫存數量。
」(見原證1),而原告亦謂:「兩造於系爭產銷合意有效期間內,被告每次下單時另行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性質上用僅為進貨單的性質,用以紀錄兩造針對系爭產銷合意之履行過程,由雙方共同確認簽收。」等語(見起訴狀第4頁),原告並提出共同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原證5),是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被告訂購自有品牌時應生產製造移轉商品所有權,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須按所購物品數量給付買賣價金。惟依契約文義及實際履行情形,被告則視其需要而分批向原告訂購,並非在契約中一次約明價格及數量,被告於訂購貨物,雙方須再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又因原告於91年12月間被告僅有之一次訂購自有品牌商品,所出售商品因品質不良,致被告之客戶以電話或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投訴商品瑕疵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投訴紀錄可證,被告與原告慧羊公司要求就商品品質新增責任條款等情(均見被證3),是以被告就原告所生產商品受消費者投訴品質不良,並非空言。被告亦因此即未再向原告再下訂單。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買賣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就其訂貨並受領商品後給付價金,對於再次下訂購單,因兩造即係約定分批訂貨,並再簽訂共同採購契約書,並非被告在系爭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未為給付,亦不致構成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要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再下單訂貨構成給付遲延,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稱兩造早於90年8月間達成口頭合意,系爭契約於91年6月簽訂,於口頭合意時,被告人員曾承諾訂單絕對足夠支付原告投注系爭商品包裝等成本,兩造之合即包括被告下訂單不得低至使原告之成本無法回收平衡,在後所簽訂之系爭書面因日期空白,自始從生效等情。但書面契約與口頭合意,前者具有具體之約定內容,簽約人之權利義務均訂明於契約中,而口頭合意內容如相對人否認之,則須由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兩造既於9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悉按書面內容而定,如有口頭承諾以保證原告不虧損,進而認定被告應在約定期限內分次按口頭合意對原告下訂購單,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但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李恭成 即與被告訂立同類型契約之廠商人員僅證述:只知道次被告下單一次,不清楚被告之承諾數量等語,證人 簡瓊玉 即與被告訂立同類型契約廠商人員亦證述:被告雖有說分幾批銷,售在第一批覺得銷售不好,被告通知暫緩生產,經評估後改以自己品牌銷售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日訊問筆錄)。彼等證言,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等口頭合意過程中被告曾承諾一定分次下單義務以使原告不致虧損,因之,原告雖稱有此口頭合意,但既有在後之書面契約訂立,仍應按所訂契約內容審酌,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足採。
(四)原告又稱如認系爭契約效力,依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擬終止合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發出終止通知同時,應依成本購買3個月庫存數量商品等,被告亦有使原告就投入成本衡量而再下訂購單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未能再下訂購單而受有庫存原料或產品之損失,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見原證6、7),對是否有此原料等進貨及支出多少價金,均未提出證明,原告是否受有其所稱之損失,尚不足證,自無從衡量原告有無成本之損失。再者,原告所引契約第14、15條約定係在規範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措手不及而有進料庫存上之損失,而本件被告未終止契約,該等約定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下單訂貨,致原告受有損失,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無下單義務,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茂公司593,110元、給付原告慧羊公司1,320,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