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同案刑事部分,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上開停止戒治後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四六二之一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第30頁);參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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