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弼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
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90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外,並
請求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
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此外,本件別
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
定,其餘理由要領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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