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惟查,檢察官固指訴被告與共犯莊世彬前後販賣二批藥品,惟第一次之販賣行為,僅有被告與莊世彬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而第二次之販賣行為,又因遭警員即時查獲,故未外流,僅止於未遂。再者,本案被告係因誤認扣案藥丸為安眠藥,始答允為貨主將該藥丸以膠膜包裝、打印,是故,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扣案藥丸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客觀上亦未直接分擔製造、加工扣案藥丸之行為,依「所知所犯原則」,被告所為,至多亦僅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僅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故,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已不存在,為此請准予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而該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故,自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為,至多僅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幫助販賣禁藥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等語,然自現有證據以觀,被告所為,確有可能成立前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所謂之犯嫌重大,已見前述,此即足以構成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最後之審理結果究應構成何罪,係屬二事,是故,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採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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