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劉崇龍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建隆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1543號),經被告林建隆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13,400元,應繳裁判費為5,620元,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436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5,12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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