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子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5月2日基檢鈴丁108執沒617字第10810103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現行司法救濟制度因為長期存在權利保護的雙重漏洞,尚無法提供人民充分的權利保護,析言之,違憲審查制度因僅及於抽象的法規審查而不及於具體的個案裁判,施行70年來已累積了可觀的經驗,倘能捐棄法弟(按:聲明異議狀之原文如此)門戶之偏見,擺脫僵化概念之束縛,當可提供立法者後續創設全面性法規定訴訟程序之參考。強制扣款係屬一種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如何定其法律性質,宜先提行政處分與法令規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之概念,及類型特徵認定之,依行政程序等(按:原文如此)92條第1項規定,將行政處分定義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採納一般行政處分之類規定上開決定或措失(按:原文如此)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同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之定義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機關內部制序及運作之規範,係為行政規則,若從權利有效保障或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之規定,於權益受到限制或侵害之情事,給予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權限自較為公允,學者專家理念之差異使之處於兩可或灰色地帶可能引發法律性質定性之爭議,如從強制支付命令之規範概念特徵及法律性質之定性觀之,宜保障人民權益,且保管金係屬權益分割,受刑人因生活上所需致負累於家中之生計,並非受刑人之財產之所有,受刑人礙於服刑無法工作所得而繳罰,實不適用強制扣款而有違憲法之保障,鈞院法學崇隆、法信公允。㈡故受刑人之父親甫因病逝世,母親亦另案在監執行,受刑人僅靠唯一之姊姊交寄薄弱生活費給予受刑人在獄中看病看診、購買日常生活之用品,而受刑人現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亦無下工場作業,並無勞作金可支付行政扣款,懇請鈞長核受刑人實無資力繳付,故執筆致書狀敘明。受刑人返鄉必會繳納,若如因強制性質致生危害生存,無法購得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就醫看診等,再三叩請受刑人感戴德政,以維權益,銘感五內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因特殊情形,未能領取被保管之金錢、物品或勞作金者,應按址匯送或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應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受刑人應得之勞作金,每月由作業科製作勞作金給付清冊提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監內適當地點公布週知後,將該給付清冊送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依清冊製作收入彙總表並登錄勞作金總簿,陳送機關首長核閱,勞作金款項撥交出納人員轉帳至保管金專戶,轉帳通知單送交會計室,保管人員應將收入彙總表分送合作社、出納人員與會計室,並由合作社登帳入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卡。前項儲存之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當理由,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得動支;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保管金則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贈與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即為受刑人之財產,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等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多次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95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價值10000元)、華碩牌行動電話(17000元)各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1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同年5月6日再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
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16500元,而以該署108年
5月2日基檢鈴丁108執沒617字第108101031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其沒收及追徵款(下稱上開執行命令);嗣因聲明異議人移監執行,再經該監獄以108年5月13日宜監戒決字第10808003520號函轉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為送達等情,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61
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執行處分,即非虛捏,而本院既係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自應依法審核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是否適法、允當。
㈢聲明異議人在監期間,其保管戶內之金錢,倘為受刑人之親
友自監外寄入,不論受刑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且聲明異議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聲明異議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又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臺北分監酌留聲明異議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足認聲明異議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要難謂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