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網路直播平台」補充為「浪Live直播平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在其使用代號『白銀26』所參
與之可得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小辣條後宮部隊』群組內」更正為「使用浪Live帳號:0000000(暱稱:靜嘉、等級:白銀26)進入特定多數人可同時觀看之『小辣條後宮部隊』聊天群組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顏翔 」更正為「 嚴翔 」。
㈣證據部分增列:
⒈浪Live帳號:0000000個人主頁截圖。
⒉告訴人嚴翔與浪Live暱稱『靜嘉』間之私訊紀錄。
⒊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07年3月
6日駿字第10700008號函覆浪Live帳號:0000000申請人資料。
⒋浪Live帳號:0000000用戶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靜嘉於偵訊時辯稱:其在告訴人的
直播或其他人的直播中看到有訊息顯示告訴人或其他人的經紀公司在招募人員,有經紀公司PO出『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的內容,其認為是告訴人的公司,才會在群組內這樣說,因為訊息跑很快,其沒有截圖,事後也不是很確定是否是告訴人的事云云。惟被告所述之資訊來源,究係出自何人之直播尚且不明,其所述之訊息內容本身亦未指名告訴人,客觀上已難認係關於告訴人之資訊,況直播內之訊息僅短暫顯示即遭新訊息取代,留言者真實身分及留言內容可靠性均無從立即查證,顯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該訊息所傳述之事項為真,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在直播內傳送訊息的經紀公司係告訴人的公司云云,難認具有相當理由。又被告瀏覽其所述『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之訊息後,未在告訴人之粉絲專頁或聊天群組內詢問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上開訊息之來源及真實性,即貿然在不相干之『小辣條後宮部隊』聊天群組中留言指摘『有個Awater導演主播到處騷擾主播已經被踢很多次』、『到處說主播讓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等語,顯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動機而為,嗣告訴人知悉被告留言內容後,旋即以私訊向被告表明未曾有被告所指摘之行為及詢問被告消息來源,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說法,亦未在原留言之群組中澄清,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再者,開設上開聊天群組之直播主『小辣條』擁有1670
0名粉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下稱臺北他卷】第7頁),凡經過該直播主同意者,均可進入上開聊天群組觀看留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27頁),而被告使用浪Live之等級已達26級,對於相關粉絲專頁及聊天群組之使用方式,應有相當之瞭解,故其在上開聊天群組中留言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多數人可同時觀看之網路直播平台聊天室中,以文字
留言之方式,散布告訴人騷擾直播主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無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事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在聊天群組內發布內容為「有個Awater導演主播到處騷
擾主播已經被踢很多次」之留言,經其他粉絲詢問如何騷擾,被告旋回覆以:「到處說主播讓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上開兩則留言僅相隔數分鐘,且係在同一聊天群組內散布(見臺北他卷第8頁),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日期亦已將近4年,故難認被告欠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貿然在多數人可同時觀看
之浪Live聊天群組內,留言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個人名譽受損,且告訴人以從事浪Live直播主為業(見臺北他卷第20頁),被告所為同時亦損及告訴人之商譽,足以減損告訴人之收益,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旋即以私訊善意溝通,被告始終均未提出具體資訊來源,並以「說真的我要是看直播看到這麼累誰講什麼話要截圖那就別玩了」、「不回應你了,這樣的感覺就是要提告求償話說到這裏我砍帳號」、「這種案件也是簡易判決,至於是否起訴還有問題」等語回應告訴人(見臺北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嗣於偵訊時復供稱:
「我一毛都不賠他(即告訴人),我覺得他就是要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基隆偵緝卷】第34頁),不僅未採取任何回復告訴人名譽之作為,主觀上亦無意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無端遭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基隆偵緝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黃靜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嘉與嚴翔(係網路直播平台直播主「 阿水 Awater導演主播」)並不相識。緣黃靜嘉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某時,在其使用代號「白銀26」所參與之可得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小辣條後宮部隊」群組內,散布不實之「有個Awater導演主播到處騷擾主播已經被踢很多次」「到處說主播讓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等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損害「阿水Awater導演主播」即顏翔名譽之事。
二、案經嚴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靜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張貼上開內容,││││惟辯稱已向告訴人嚴翔道││││歉云云。│├──┼────────────┼───────────┤│2│告訴人嚴翔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阿水Awater│全部犯罪事實。│││導演主播」網路資料、「小││││辣條後宮部隊」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陸續張貼2則內容,係基於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以一加重誹謗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