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妙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零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吸管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等語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妙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3.20公克)及吸食器2個、吸管鏟1支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2頁反面)、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3.20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只及吸管鏟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王妙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竿蓁林59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妙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5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弄0號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
2個及吸管鏟1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於警局調查時,在王妙榛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警採集王妙榛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妙榛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告1份│出濃度956ng/mL)、甲基│││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12│││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ng/mL)陽性反應,證明│││單(尿檢編號:119751│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1紙│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3.20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第560號鑑││││定書││├──┼───────────┼───────────┤│㈣│1.扣案之吸食器2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2.扣案之吸管1支(檢出│命之事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㈤│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妙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吸管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