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林文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變更為黃萬發,據其提出承受訴訟狀,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7日22時39分許駕駛2202-M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古坑鄉台三線262.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K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又原告前於104年1月8日因持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法於原告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其於1年內又違反上開本案交通事件因而累積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但書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6年12月8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4年10月17日在古坑鄉台三線違規,遭記交通違規點數滿6點,當時原告持職業大貨車駕照,交通主管機關沒有告知原告要吊扣駕照。原告在106年4月17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時,監理站也未告知要吊扣駕照,之後原告在同年5月3日以後至物流公司上班,在同年12月8日收到本件裁決書通知要吊扣駕照一年處罰,因原告以駕駛為業,將會影響生計。希望懇請不要吊扣原告考領的職業聯結車駕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4年1月8日因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0000-MQ號自用小客車於本市○○區○○○○○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44mg/l、肇事無人受傷」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後,原告復於104年10月17日22時39分許駕駛0000-MQ號自用小客車在古坑鄉台三線262.2K處,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經警舉發後依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雲林縣斗南分局107年1月22日雲警南交字第1070000931號函(證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因前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後,復於1年內「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致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遂於106年12月8日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但書),併依原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持職業大貨車駕照並無告知要吊扣駕照…
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將會影響生計…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1.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通過修正增列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中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應係指若持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酒駕,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將違規點數5點記在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內。而若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2.原告於104年1月8日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經被告依增修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於原告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1年內(104年10月17日)因汽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而經被告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是被告依法吊扣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當或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故原告於第1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3.雖原告以家庭生計頓失來源云云置辯,惟行政罰法有關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事由,並無以裁罰結果是否影響個人謀生能力作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規定。又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既未宣告違憲而無效,而原酒駕處分亦未被撤銷,被告依合法有效之法律及行政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而原告因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及吊扣其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而所謂法律之適用,包含法定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於本案,原告1年內先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其所有之駕駛執照者,應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等級為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先於104年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酒
後駕車」之違規,經警察機關舉發後於伊所持有駕照記違規點數5點,有舉發通知單及前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8頁)。嗣原告復於同年10月17日22時39分,在古坑鄉台三線262.2公里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因有上開二次「酒後駕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致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但書,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繳納)部分,依法洵無不合。惟同處分所吊扣者為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於法未合。蓋原告起訴狀主張伊於104年度先後二次交通違規行為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等級為職業大貨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告1年內因酒後駕車與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分別受計點5點與1點之違規點數,合計已達6點,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所應吊扣者為原告違規當時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非當時未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執照。乃本件被告延至106年12月8日始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於二次違規行為後,於106年4月17日始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自非適法。原處分吊扣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顯然違上開行政罰法第4條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應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級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吊扣原告聯結車駕照部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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