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延平街62號6樓」,更正為「延平街62號4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清晨4時30分許」,補充為「清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後」補充「(未達辨識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告訴人」更正為「 林佑新 」。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更正為「臉部擦傷」。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身上手機亦掉落地上損壞」之記載予以刪除。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同案共犯即」等5字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本件因被告酒後喧嘩,干擾告訴人睡眠休憩,經告訴人抱怨制止,被告竟因而出言辱罵及動手打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告訴人原態度強硬,不願和解,嗣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商談,經檢察官轉介至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竟未到場,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智識(五專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吳欣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蓉原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號6樓,與當時居住在1樓之林佑新為同棟大樓住戶之鄰居關係。緣吳欣蓉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清晨4時30分許,酒後為友人 藍禮門 護送返回上開居所時,因在1樓大門外聲音過大,吵醒正在睡覺的林佑新,林佑新遂至門外與吳欣蓉等人理論,詎吳欣蓉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在該路旁之公共場所,以「FUCKYOU」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林佑新之名譽,並進而徒手毆打林佑新,使林佑新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右膝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身上手機亦掉落地上損壞。
二、案經林佑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即證人藍禮門證述明確,復有診斷明書及錄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使告訴人手機掉落地上損壞,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部分依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手機係在被告毆打告訴人時,被打落地上而損壞。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未處罰過失犯,此觀該條文義自明。又依一般人在毆打他人時,其意在施暴及傷害他人身體,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行為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本件除告訴人未舉出伊手機確有毀損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故意,故本件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被告本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