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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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正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正哲因懷疑鄰居 林志明 時常於夜間敲打牆壁,導致其無法入睡,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7時36分步行至林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騎樓,徒手拉扯、毆打、摔倒林志明及掐住林志明脖子,致林志明受有右膝扭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起公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場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蕭正哲於原審固坦承其因懷疑鄰居林志明時常於夜間敲打牆壁,導致其無法入睡,即於106年12月4日17時36分步行至林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騎樓,徒手拉扯、毆打林志明及掐住林志明脖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他的傷沒有那麼嚴重,根本就沒有什麼傷,我沒有把他過肩摔云云。惟查:
(一)上揭與被告蕭正哲發生肢體衝突,爭執拉扯間致告訴人右膝扭傷之事實,業据告訴人林志明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右膝扭傷」等語可稽,其指訴即非無据。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結果:
⒈17:36:35: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稱:你為什麼每天在撞
?你睡不著你就出去就好,為什麼每天在撞?⒉17:36:39: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我要讓你嗎
?⒊17:36:40: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你太過份了你知道嗎?告訴人回:你不要動手動腳。
⒋17:36:43:被告對告訴人:什麼叫不要動手動腳,你撞到人家沒辦法睡,是在做什麼。
⒌17:36:49: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你這樣有理嗎
?你去俄羅斯啦。於17:36:50被告將告訴人往玻璃門處推,告訴人的後腦有碰撞到後方的玻璃門一下。
⒍17:36:57: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你為什麼晚上
這麼白目?你手機給我看看,誰打電話給你?有理嗎?⒎17:37:10: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要出去就出去,我也沒有管
你,你是在幹什麼?⒏17:37:15:被告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稱:為什麼要弄到
別人不能睡?你要撞別人也能撞你,你整年不睡覺在作什麼?你不是這裡的人就趕快走!什麼叫不要這樣子…我問你這樣是什麼意思?⒐17:37:47:人家早就說過要封查…你去俄羅斯阿,瘋子,
演戲演成這樣,我也有演到,我也沒這麼沒水準,你知道嗎?⒑17:37:47:被告用雙手勒住被害人衣領,並將被害人往地下摔。
⒒17:37:49:告訴人跌坐地上,頭未撞到地板,但於摔倒過程中有無撞到鐵門則因被告擋住而不清楚。
⒓17:37:51:被告稱我也有演到,我也沒這麼沒水準!⒔17:37:53:告訴人稱會痛。被告回:會痛去驗傷啦!告訴人:好,去驗傷。
⒕17:38:02:被告在畫面外:我演也不會這麼沒水準。
告訴人拿出手機撥打。
以下被告僅有在謾罵,並無再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畫面;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此檔案無聲音〉)之結果:
⒈17:36:30: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雙手發生拉扯。
⒉17:36:31:畫面中被告雙手不斷推告訴人,告訴人雙手阻擋。
⒊17:36:32:告訴人閃避並手指監視器⒋17:36:32:被告開始持續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
(17:36:40~17:37:08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在監視器畫
面外)⒌17:37:15~17:37:24:被告、告訴人又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下方,被告再度拉扯及掐告訴人脖子並推告訴人。
⒍17:37:29~17:37:38:被告持續拉扯及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晃動告訴人。
(於17:35:15~17:35:47期間可看到告訴人均可正常行
走、活動,於遭被告拉扯時,亦不斷安撫被告。
17:37:48~17:37:58:無法看出被告對告訴人所作之行
為,僅畫面右下角看到被告有激烈之身體動作。
⒎17:38:06:告訴人拿出手機滑動。
⒏17:38:15:告訴人拿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在畫面上方遠處對告訴人比手畫腳。
以上有原審107年7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其中,依據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錄影時間17:37:47部份所示之「被告用雙手勒住被害人衣領,並將被害人往地下摔」,可察被告確有將林志明往地下摔,雙方衝突爭執拉扯間致告訴人右膝扭傷非無可能。
(三)原審雖依職權函詢該醫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欄內容,究是林志明自述,或是該醫院有對其進行何種物理診斷而得之結果,該醫院函覆:「根據病患林志明先生l06年12月0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紀錄顯示,病患主訴於106年12月04日17:00-18:00被鄰居勒頸部、毆打頭部及並有摔倒情形,就醫當時覺得頭暈、想吐,因此診斷書疑似腦震盪為依病患主訴之症狀作出之推論。病患右側膝部亦無明顯外傷或瘀傷情形,故扭傷疼痛也係依據病患主訴作出之推論」等語,有該醫院107年6月12日函暨病患林志明於106年12月05日至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及照片圖檔紙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二卷第9至19頁)。然該函所稱「扭傷疼痛也係依據病患主訴作出之推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証人即出具診斷書之醫師 楊坤仁 到庭陳稱:「問:扭傷會呈現如何的狀態?答:如過程中有拉扯到肌腱或韌帶,就會造成扭傷,病人關節會疼痛」「問:疼痛你用觸診,就會發現?答:不一定,有時是觸診,有時病人有活動的話,就會疼痛」「問:你的診斷證明書,是根據病人的主訴而做的診斷?(提示)答:我們就醫生的立場,必須要相信病人,外觀上看不出來的傷勢,就必須做合理的診斷」「問:所以你是依照病人的主訴,而做出的診斷?答:對,是依他的主訴及他的症狀做出這樣的診斷並開藥」「問:根據你的陳述,你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單靠病人主訴就會出具診斷證明書?答:還會有病理學檢查及病人的生理檢查。認為病人的主訴合理,才會出具診斷證明書」「問:診斷證明書是先經過病歷資料所做檢查再開,還是先開診斷證明書後再作病歷上的檢查?答:先做完所有的檢查後,認為病人的主訴合理,再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因醫師是於診斷檢查後,認為病人的主訴合理,才會出具診斷證明書,而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右膝扭傷」等語明確,與診斷書上另載以:「疑似腦震盪」用語顯有不同,則告訴人於衝突後有右膝扭傷,勘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因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用雙手勒住被害人衣領,並且將被害人往地下摔,足見雙方衝突激烈,於爭執拉扯間致告訴人右膝扭傷不無可能,且醫師是於診斷檢查後,認為病人的主訴合理,才會出具診斷證明書,而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右膝扭傷」,則告訴人於衝突後有右膝扭傷,應屬實情,事証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不察,遽依聖功醫院之函文,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蕭正哲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膝扭傷疼痛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被告蕭正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