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條件、期限、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詎前述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無依約繳息,積欠之債務經再三催討均未獲置理,該借款之清償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屆至清償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表、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三五六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表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字第三三五六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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