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子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子竣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以來,實務上曾有就販賣毒品5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亦有就強盜6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案例可參。抗告人係初犯,且係於短期間內多次犯罪,案發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至5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6至7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行為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11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12年9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等於編號1及12所示2罪共減5月,再與編號2至11疊加為12年4月,猶屬不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罪質不完全相同,兼衡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9月)以下,參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編號6至7所示2罪,及附表編號8至11所示4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10月,與編號1、12所示之刑合計為12年9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原裁定附表⑴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29至110年7月19日,編號2至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7則為轉讓禁藥罪;⑵編號1、8至1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1日至111年7月28日,除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外,其餘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⑶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5日,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上揭「⑴所示6罪」與「⑵⑶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將近1年,且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保護法益迥異,「⑵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雖與⑹所示之罪相近,但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保護法益仍屬有別,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罪質「不完全相同」,自無違誤。又「⑴所示6罪」及「⑵所示5罪」雖分別為毒品相關犯罪及竊盜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相近,然此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客觀情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充分審酌,且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既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當已將抗告人就上揭12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入審酌,縱使行文較簡,仍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件,則與本案情節未盡一致,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第一㈠段所辯,指摘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⒉原裁定係審酌前述情事後,經「整體評價」始為本案應執行刑之酌定。抗告人徒憑己見,以前揭第一㈡段所辯,逕認原裁定係將其附表編號1及12所示2罪共減5月後,再與編號2至11疊加為12年4月云云,亦無可採。
㈢縱上,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情形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
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9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2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
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3次)、1年4月(5次)、1年2月(7次)、1年、1年5月,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
犯詐欺罪,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抗告人誤載3年3月),合計4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犯恐嚇取財罪(7次),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詐欺罪(109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