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賴致霖
被 告 徐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10年
3月8日提出呈報書稱其因白內障手術無法出庭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仍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110年3月8日提出
書狀表明與原告借貸2萬元將陸續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人收執聯、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據被告
提出前揭書狀未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