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政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被害人數、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又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認定,受刑人之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5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累加各次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是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9月30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其深感悔悟,服刑期間痛定思痛、絕不再犯,懇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5號卷第4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原裁定疏未考量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各次刑期累加即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罪,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匯至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從中分得報酬,核其所為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僅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顯已酌量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密接等因素,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是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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