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
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