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昭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昭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新生捷運站(下稱忠孝新生站)內,拾獲 黃允佑 遺失之行政院通勤月票TPASS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孝敦化捷運站(下稱忠孝敦化站),使用該票卡進站失敗,曾昭富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人員,再將該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捷運站內。嗣黃允佑發覺本案票卡遺失且遭人持之欲使用進站之紀錄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忠孝敦化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進站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昭富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拾獲本案票卡,並有持本案票卡至捷運站服務處,嗣後並將本案票卡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忠孝新生站撿到本案票卡就拿到服務台,服務台告知本案票卡已經過期,我認為已經沒有價值所以就丟棄,我試圖感應進站只是要測試,因為我沒有看過類似卡片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許之期間內,在忠孝新生站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票卡,並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使用該票卡失敗,被告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站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調院偵卷第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8至6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忠孝敦化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至12、27至28頁、調院偵卷第23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0027號函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理案件處理相片紀錄表(偵卷第17至2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280號函附被告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悠遊卡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調院偵卷第35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確有持本案票卡至閘門進行刷卡,然因本案票卡無法感應,遂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服務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持本案票卡至服務台後,有修改本案票卡紀錄,有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5897號函暨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票卡使用紀錄及卡片狀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證。
㈢又經原審函詢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稱修改本案票卡紀錄之意思,函覆內容略為:因本案票卡於112年12月22日在捷運先嗇宮站刷卡進站後遺失,故當日未有刷卡出站紀錄...故被告於12月23日持拾獲悠遊卡無法從捷運忠孝敦化站刷卡進站,而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詢問處請站務人員修改票卡(進出站)紀錄,惟因該卡為T-PASS悠遊卡(月租卡)無須補繳車價,該卡最後有修改成功並顯示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9月2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5472號函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9頁)。是以,依據前揭函文所示,可知被告拾獲本案票卡後,有前往服務台要求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試圖感應進站只是要測試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拾獲票卡後,既知悉該票卡並非自身所有,應會交付予站務人員處理,應無刻意持拾獲之票卡至閘門感應入出站或更改入出站之必要,惟被告於拾獲本案票卡後,竟持以至閘門進行感應,復有更改本案票卡紀錄之情況,均與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欲持本案票卡進出站,方持以至閘門感應,發現感應失敗後,再至服務台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欲使本案票卡回復可使用狀態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貪圖薄利,而侵占本案票卡並企圖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因本案票卡於被告使用時無法使用,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侵害,且本案犯行態樣輕微,兼以被告過去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以及勞保年金作為收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拾得之本案票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又審酌本案票卡已經告訴人停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9頁),是本案票卡已無從使用,且本案票卡實體經濟價值甚低,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