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9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李國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0年3月8日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被告居所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3月18日屆滿,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00年3月15日即合法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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