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被上訴人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