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鄭如妙
被 告 徐千泰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對
原告提起反訴,惟其已於103年6月18日當庭聲明撤回該反訴
,原告亦同意被告撤回反訴,有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反訴視同未起訴,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888第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台偉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至所有車號000-00汽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04月16日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305.4公里處,遭被告徐千泰駕駛8339-GK號
汽車駕駛不慎撞及該車,並導致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 楊崇彬 警員處理
在案,懇請鈞院調卷以明事實。
(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117,556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上述車
輛修理費用。
(三)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17,55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維修車輛金額零件部分應折舊,另前輪定位校正
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訴外人台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汽車於102年04月16日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05.4
公里處,遭被告徐千泰駕駛8339-GK號汽車駕駛不慎撞及
該車,並導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17,556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提出理賠計算書、承保車輛行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伊承保訴外人台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需進行維修,其中鈑金費用為13,100元、烤漆費用為3,50
0元、零件費用100,956元,合計共117,556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間之
車禍事件,業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提出
鑑定意見為「徐千泰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 李金權 (即訴外人台偉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汽車之駕駛人)無肇事因素」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是由被告駕駛不慎
所造成,依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3.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自身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有
:(1)鈑金費用13,100元、(2)烤漆費用3,500元、(3)零件
費用100,956元,業具提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仁豪大車專業
定位之電腦定位數據表為證,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及
車輪確實有撞擊、摩擦之痕跡,被告雖主張前輪定位校正
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聲
明前輪定位校正與本件無關之主張並不可採。
4.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
系爭事故於102年4月16日發生時為1年6個月又16日,以使
用1年7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
為42,2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加計鈑金費用13,100元
、烤漆費用3,500元,共計58,841元(鈑金13,100元+烤
漆3,500元+折舊後零件損害42,241元=58,841元)。原
告已依其與訴外人台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117,55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58,841元範圍內,自
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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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44,219│100,956×0.438=44,218.7│56,737│100,956-44,219=│
│││││56,737│
├──┼────┼────────────────┼────┼───────────┤
│2│14,496│56,737×0.438×7/12=14,496.3│42,241│56,737-14,496=42,24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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