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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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童光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顏世明
訴訟代理人  顏丙坤
被   告  顏長久
       姚靜宜
       沈慶峰
       沈雅雯
       沈雅婷
       沈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土測字第○○四六○○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顏長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土測
字第○○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陸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顏世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土測
字第○○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陸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姚靜宜、沈慶峰、沈雅
雯、沈雅婷、沈雅淳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顏長久負
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顏世明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
叁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世明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書狀撤
回對被告 陳振益 部分之訴訟。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顏世明、顏長久、姚靜宜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而原告於起訴後,於103年6月9日以書狀追加門
牌號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117之2房屋登記原納稅義務人沈
世傑之全體繼承人,即除姚靜宜外,尚有繼承人沈慶峰、沈
雅雯、沈雅婷、沈雅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玉土測字第004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顏長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⒊被告顏世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及
追加被告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顏長久、姚靜宜、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
婷、沈雅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1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顏長久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顏世明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原告自
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後,即陸續分別以口頭、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惟被告等遲未處理,損
害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拆除各該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顏世明早於82年7月20日即已買受登記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化段
245-5地號土地),其稱於99年5月13日方取得系爭117號房
屋,在此之前不知系爭117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
云,顯屬謊言。又系爭117號房屋原為被告顏世明父親所有
,後由被告顏世明繼承,被告一家人久居於此,且被告顏世
明於82年7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該屋坐落之757地號土地
,豈會不明757地號土地界址?故被告顏世明對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定當知悉。
⒉被告顏世明對原告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惟有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方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與被告顏世明所有757地號土地,中
間尚隔有未編地號之道路用地,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
部分之國有地,足見7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被
告顏世明據上開法條請求免予拆除,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
被告顏世明若欲援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予拆除其
占用部分,卻未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為舉
證。
⒊況被告顏世明所有系爭117號房屋、被告顏長久所有系爭117
-1號房屋及被告姚靜宜等5人所有系爭117-2號房屋,在上開
三建物未建築之前,被告顏長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7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化段245-2
地號土地)及被告顏世明所有757地號土地之西側均為當地
人平日行走之道路用地,當時路行至此是彎的,此見附圖可
悉。被告等人目無法紀,非但故意私占國有地,甚還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致使道路截彎取直。由此益見上開三建物
於建築之初係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與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須「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被告顏世明既繼受系爭117號房
屋,其前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同應繼受,是被告顏世明援
引上開法條主張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⒋被告顏世明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因占用系爭土地方得臨現狀
道路,不能僅憑占用面積論斷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顏世明
稱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面積不大,經濟價值不高。惟倘被告
顏世明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其所有之系爭117號房屋何以臨
現狀道路?經濟價值反而大減,故被告顏世明上開辯稱,亦
不足採。
⒌被告顏世明所有系爭117號房屋計占用6筆他人土地,恐將面
臨各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並無不能拆除之理由。系爭117
號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土地外,該屋尚
占用他人所有如附圖甲所示D、E、F、G、H部分土地,本有
遭各該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之虞,完整保留已屬不能。反觀
原告訴請拆除部分位置約略在該屋騎樓、陽台之處,以現今
拆除技術,並無安全虞慮。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拆屋還地
,亦為被告顏世明先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對原告之主張,亦經判決命原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在案。
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顏世明於起訴前稱原
告所有建物占用757地號土地面積,多於被告顏世明所有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故原告應拆除,而被告顏世明毋庸拆
除占用建物云云,亟不合理。原告建物之所以占用757地號
土地面積達14.85平方公尺,實乃因地籍圖重測後,757地號
土地面積由37平方公尺增加為45.84平方公尺。嗣因雙方協
商價買不成,被告顏世明乃先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為求公平,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如謂此為
權利濫用,應係被告顏世明於他案方是。
⒎系爭117、117-1、117-2號房屋之屋齡均已超過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拆除無礙經濟價值。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103年2月26日檢送之系爭117、117-1、117-2號房屋稅籍查
復表暨課稅平面圖,系爭117、117-1號房屋(加強磚造、磚
石造)為59年9月所建造,系爭117-2號房屋(加強磚造)為
62年1月所建造。對照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1類第1項「房屋建集」號碼一○一一「加強磚造商店用
、住宅用之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117、117-1、117-
2號房屋均早已超過耐用年數,拆除並無損及經濟價值之虞
慮。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顏世明部分:
⒈系爭117號房屋並非被告顏世明所興建,被告顏世明係於99
年5月13日才取得,是被告顏世明並不知悉建築當時情形,
即不可能知該屋除使用被告所有757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自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有。
⒉系爭117號房屋及相鄰之系爭117-1號房屋,至少於59年以前
即已建築完成,與附近住戶均是沿著既存道路水溝邊線建造
,此為長年存在之事實,並非被告顏世明惡意占用系爭土地
後始形成者,故被告等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想
必該等情形亦非原告所知悉,足證被告等絕非故意逾越疆界
而為建築。反之,倘原告早已悉系爭土地位置且為被告等所
占用,其長年來卻未曾有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
應已容任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則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原告當不得再要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⒊系爭117號房屋為二層樓磚造、三樓鐵皮構造之建物,現為
被告顏世明父親及家屬居住生活之處所,有一定之社會功能
及經濟價值,反觀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僅有6平方公尺
,其經濟價值顯較系爭建物為低。如為維護原告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利益而拆除系爭117號房屋,相較之下,二者經濟效
益顯不相當。如依原告主張而拆除系爭117號房屋越界部分
,則須從建物中間予以拆除,勢必破壞建物之地基、牆面及
樑柱等重要結構物,將影響系爭117號房屋結構安全,危及
被告顏世明全家居住其內之生命安全,對被告顏世明所造成
之損失及危害將無以計數。且依原告主張之拆除方式,系爭
117號房屋西側仍留有部分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屆時能
否完整保留,是否會喪失其利用及經濟價值,擴大被告顏世
明所受之損害,實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⒋又倘將系爭117號房屋部分予以拆除,則拆除後須另行加以
補強整修始能利用,所耗人力、物力應非小數,損失甚大;
相較下,原告卻僅能取回6平方公尺土地,幾無任何利用價
值,所獲利益可謂極小,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顯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與公共利益有
違,顯無可採。
⒌被告顏世明誠非故意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區塊
位於系爭117號房屋內且包含樑柱主結構,強予拆除將損害
房屋主結構安全、貶損經濟價,恐有資源浪費之虞。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豁免被告顏世明拆除義務。對原告因越界建築
所受之損害,被告顏世明願支付償金,並依法定租金以租賃
方式承租。
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慶峰部分:系爭117-2號房屋我們已經買了20多年,
如果經測量有占用別人土地我們也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
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乙節,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2幀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並依被告顏
世明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朱翊婷
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⒉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
之紛爭。而本件原、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係分別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紅色粗線段界之兩側,中
間相隔未編地號之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
爭土地與被告顏世明所有757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
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也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而為單純之「無權占有」,亦不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是被告顏世明主張
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即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
照)。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權利濫用可言。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56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4000元、證人
旅費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按被告等分別占
用之面積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顏世明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顏世明以31200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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