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陳文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7,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票款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七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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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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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台幣)│(即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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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2年11月15日│50,000元│102年11月15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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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2年11月19日│22,000元│102年11月19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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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2年11月25日│30,000元│102年11月25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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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2年11月25日│100,000元│102年11月25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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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2年11月30日│25,000元│102年12月2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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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2年11月30日│100,000元│103年3月11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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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2年12月13日│60,000元│103年3月11日│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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