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王永智
訴訴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被   告  張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
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500元,原告已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又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前開欠款,均未獲清償,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
6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因當時
沒工作,需生活開銷才向告訴人(按即原告)借款,並非詐
欺」等語,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被告亦
曾於100年3月6日簽署切結書乙紙交與原告,內容載明「張
小姐 芫梃 欠款兩萬,本年度壹佰年叁月叁拾壹日前歸還,特
此確認用郵局匯票方式。」、「今張芫梃小姐說明歸還另外
金額總數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整於本年度叁月叁拾壹日
前完全用郵局匯款方式完成」等語,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5年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當時即可順勢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卻遲至5年後加計利息再對被告請求。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借貸關係,該等款項應屬資助性質,因當時雙方為情侶,
且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原告拿出之2萬元係為方便被告支
付房貸15,000元,剩餘之款項則用於家庭開銷。切結書確實
由被告簽名,但被告懷疑該切結書曾遭塗改,被告並未借過
該筆44,500元之款項,當時係因為被告的貓在原告處,倘被
告不立簽切結書,原告將貓歸還與被告。況且被告自原告所
拿到的錢都花在兩造身上,若是借貸關係的話,錢應該花在
被告自身或別的地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
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4,500
元,原告已將相關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6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切結書為證,被告固未否認曾簽署該切結書,但否認其
取得該等金錢係基於借貸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1號詐欺案件
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當時伊與原告正在交往中,並同住在
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7樓之6房屋,因當時沒工作,需生活開銷,才向原告借款,
並非詐欺;又原告承租上址房屋後,因有破壞屋內物品,所
以伊未返還押租金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第五、七點分別記載:「張小姐芫
梃欠款兩萬,本年度壹佰年叁月叁拾壹日前歸還,特此確認
用郵局匯票方式。」「今張芫梃小姐說明歸還另外金額總數
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整於本年度叁月叁拾壹日前完全用
郵局匯款方式完成」等語明確,被告並親自於切結書右下角
簽名確認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倘被告未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衡情應不應書立上開切結
書交與原告收執。而被告固辯稱該等款貢乃原告所資助,然
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更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
與原告才剛交往,還不是很熟,所以原告不可能將上開金錢
贈與伊等語相左,實難憑採;另徵諸當時雙方雖同住在上址
,然原告每月仍須支付租金與被告,顯見2人間之財務均各
自獨立,是被告復辯稱該等款項均用於房貸及雙方生活費用
,非屬借款云云,亦無足取。此外,被告另以因其所有之貓
咪在原告手上,其不得不簽署上開切結書置辯,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難採信。再者,該切結書第七點之文字固曾遭塗
改,惟塗改前之金額為64,500元,而塗改後之金額則減為44
,500元,乃有利於被告,更改者並在該塗改處蓋押指印,足
徵該等文字之塗改應係於雙方協商後始加以更正,而非事後
臨訟竄改甚明。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前揭
所辯,則均屬無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前揭切結書第五、七點之約定,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歸還64,500元之借款,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0年4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7月21日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借款,尚未逾前開時效,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於提起詐欺告訴時一併請求,卻遲至本件始加
以起訴請求云云,依法仍不得因此拒絕返還前開借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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