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英銓曾達 夫間因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其為被告曾英銓之債
權人,為滿足其債權,以起訴狀聲明求代位被告分割被告繼
承之新北市○○區○○○○段埔頭小段35-5等10筆土地,並
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系爭土地尚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
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
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
參照)。又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
陳淑玲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另請原告提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及長鑫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證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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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1│提出新北市○○區○○○○段埔頭小段35-5.35-6.35-7.│
││37-3.37-7.38-1.39-33.48-2.50-3.50-6地號謄本(全部│
││)│
├──┼─────────────────────────┤
│2│提出以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陳報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內容勿省略)。│
├──┼─────────────────────────┤
│3│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
││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
│4│本件請求分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惟公告現值,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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