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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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三紙本票與另案即鈞院93年度竹北簡字
第202號(以下簡稱另案)事件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訟爭本票乙紙共計本票四紙,皆係訴
外人 蘇金水 同時讓與本件再審被告,而另案經再審原告上訴
由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鈞院並以訴外人蘇金水
與再審被告間並無讓與本票債權之真意,變更判決確認另案
再審被告所執再審原告所簽發訟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已
告確定。按因本件系爭三紙本票與另案訟爭本票均係自訴外
人蘇金水處同時移轉再審被告,故堪認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蘇金水間亦無讓與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之真意,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是再審原告
於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後,既發現確實有利可靠之新證據、
新事實,如蒙准予再審必獲更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
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執為再審理由
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因係不得上訴之判決,
故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該確定判
決復於同年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有
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再
審原告依法應於知悉該再審理由時(即收受該確定判決之送
達效力發生時)之94年10月24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詎其竟遲至95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開所示之不變期間,據上
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抗告。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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