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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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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