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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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葉耿櫻 」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