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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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正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正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正昌於民國101年3月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汽車),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處,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1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駕駛本件汽車明確做出右轉動作時,對方機車才從後方進入本件汽車右側,對方明知前車欲右轉,又進入前車之右車側,不能作直行車之主張。另依據交通部函文明確說明二汽車係前後於同向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復同應予以適用。
四、按二汽車係前後於同向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文釋明在案。查異議人許正昌於101年3月1日16時許,駕駛本件汽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迨同日16時32分許,自民有街欲右轉中山路3段時,本件汽車右前車頭碰撞 陳之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左側車身,致使陳之婕人車倒地等情,固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明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惟陳之婕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騎乘本件機車於民有街,欲往中山路3段118巷直行等語無訛,足認本件汽車與本件機車於案發前,原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中,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當僅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無因本件汽車屬轉彎車,而即須注意禮讓直行車即本件機車先行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縱存有過失,亦仍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要件有間,尚難認其駕駛汽車存有前揭違規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等規定加以裁罰,顯有速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