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㈢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於㈣九十四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㈤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㈦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罪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因行跡詭祟,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偵卷第六一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九三一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上開鑑定書一紙、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
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貳包(驗餘淨│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重零點零玖肆│青保管字第一貳六號編││││肆公克)│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五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