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皮屋乙○○
皮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即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台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就上開2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機台與客人即被告乙○○對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各該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把玩次數、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即被告2人所稱之彩金大聯盟)1台(含IC卡1片),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16,950元(均10元硬幣),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3居臺北縣○○鄉○○路○段28之1號後
方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居臺北縣○○鄉○○路○段28之1號後
方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盛」之成年男子(下稱「隆盛」),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之某日起,由「隆盛」提供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擺放在甲○○設於臺北縣○○鄉○○路○段28之1號(後方鐵皮屋)公眾得出入之挖土機修配廠(即昶泓裕機械有限公司),再利用所擺設之機臺,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中下注押分,透過機臺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臺沒收屬甲○○、「隆盛」所得;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逕由機臺兌換同等金額之現金,機臺獲利則由甲○○與「隆盛」朋分。嗣於98年1月16日13時許,賭客乙○○在上址把玩前揭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1萬6,9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代保管條。
㈢扣案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1萬6,95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甲○○與「隆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賭博機臺內之賭資1萬6,9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董怡臻
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