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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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99年2月2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
7月5日另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二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再經其他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前內,即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該贓物等罪案件之判決確定內
6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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