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分別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丙○○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詐騙及恐嚇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3時許,該犯罪集團中綽號「 小范 」、
「 王仔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甲○○恫稱其因故毀損集團之電腦設備,甲○○須負責賠償損失,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11分至47分許,總計匯入新臺幣13萬元(分5次匯款)至丙○○上揭中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該集團中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向乙○○訛稱其網路購物之帳單作業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22時21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5萬元、2萬6000元至丙○○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幾個月前遺失,但伊沒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遭恐嚇及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
上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如發現存簿、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犯罪集團是否願意甘冒竊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犯罪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犯罪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犯罪集團所取得使用。
㈢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或恐嚇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13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