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
黃光慶 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參級毒品愷他命陸拾參小包(淨重肆拾捌點伍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帶,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條 」之成年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63小包(總淨重48.53公克,純質淨重約40.66公克)後,欲另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其尚未實際售出之際,隨即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發覺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此間經甲○○同意後在其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63小包及第2級毒品搖頭丸1顆(其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等物,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3小包(總淨重48.53公克,純質淨重約40.66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晶體共計63小包,經送請鑑識之結果,檢出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9026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63包愷他命每包分裝之重量相似,亦有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即心存僥倖,販入數量不少之毒品愷他命後準備出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潛藏不小之損害,惟被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不諱,此間雖有所反覆,然整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僅係販入毒品,尚未有實際售賣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被告未有前案犯罪紀錄,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曾供承有施用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行為,顯見其並非對於毒品犯罪缺乏認識,理應知悉從事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當非一時失察所致,再參酌被告所販入後準備賣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63小包(總淨重48.53公克),且已於販入時包裝妥當,處於可以隨時轉賣予他人得利之狀態,雖未實際賣出,然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採。至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3小包(總淨重48.53公克,純質淨重約40.66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毒品搖頭丸1顆(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雖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惟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之關連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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