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7,893元。惟當時是銀行催訪電話不斷,害怕工作家庭受到影響,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息,將回復原來之高利息云云,致不得不接受該條件。然抗告人當時每月所得僅為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益難支付每月協商金額,以致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間起以2.88%利率,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17,893元,並聲請人於97年4月間毀諾之事實,業據日盛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陳報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之影本1份為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協商之際係因銀行催訪電話不斷,或謂倘
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抗告人不得已僅能受迫接受等語,但就協商成立之際,係宥於銀行人員之言行催逼始被迫同意協商條件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協商之際係受迫同意協商金額之主張,洵難採信。
㈡又查,聲請人協商成立之95年度之年所得為334,000元,
此有該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分別為27,833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無待扶養之親屬,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單以聲請人之薪資計算,再樽節開支(該最低生活費用為已包含食、衣、住、行最低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本應較一般人更樽節開支),按協議金額履行,顯無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甚明。此由聲請人自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後迄97年3月間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長達22期,足見其有依協商金額履行之能力。是聲請人於本件協商成立之際,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應堪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96年度之年所得雖為169,729元,經換算每月
平均工資為14,144元,固亦有該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惟由聲請人自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後迄97年3月間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長達22期,足見該薪資之變動對其償債能力並無影響。且依聲請人所提投保資料,其自97年5月5日起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每月薪資25,200元,如再樽節開支(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明細,其名下即有小客車2部,因而須負擔車貸、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顯非必要),亦有續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甚明。亦難認係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經聲請人再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永豐銀行已調整給付條件為零利率分180期,每期應繳9,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以聲請人每月25,200元之投保薪資,顯有支付之能力。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接受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為清償,或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但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則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