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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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即高架橋下時係綠燈,而非紅燈左轉,本人要求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之迴轉道即中正路,因紅燈左轉思源路(新莊往板橋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 林明皇 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內停等,逕自強行闖越左轉之違規行為,遂於98年1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61915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之迴轉道即中正路,並左轉思源路,而為執勤警員林明皇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紅燈左轉思源路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左轉,而非紅燈左轉云云(見本院98年3月9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明皇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開計程車,他是開在大漢橋橋下的迴轉道,他原是要往大漢橋或是台北縣新莊市的方向行駛,我當時是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在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我看到異議人815-MQ計程車在迴轉道下,是一個T字型的迴轉道,當時思源路是綠燈,中正路的迴轉道是紅燈,異議人他是自中正路紅燈迴轉思源路,即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我當時是站在照片(庭呈照片1張)上捷運施工圍籬後面,我自路中間將之攔停至思源路的最右側,請他停車,異議人當時是承認他有闖紅燈,並向我求情說,不要開那麼大張,要我原諒他,我告訴他這是一個月一次的交通大執法,我仍依法執行。」(見本院98年3月9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林明皇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林明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林明皇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觀諸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警員林明皇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照片1張,該處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呈一T字型迴轉道,警員林明皇當時站在照片中捷運施工圍籬後面,依照片所示及證人所述,該處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皆在證人林明皇之視力所及範圍內,當無誤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辯稱:伊係綠燈左轉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引第1項第3款,茲補正)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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