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午11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被告羅世國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羅清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安保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同意搜索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及採證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送驗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9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阿萬」乙情,均經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106年12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577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23日中檢宏師(別)106毒偵1363字第0094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23頁),是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符,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共4包,經送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個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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