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317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30日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亦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緝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雅惠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101年1月24日、103年11月2日及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3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