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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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MAISWAHYUDI(中文姓名:尤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MAISWAHYUD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切菜刀1把」之記載更正為「刀子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武功名、 黎日歡 溝通居住問題,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DEMAISWAHYUDI(印尼籍)
(中文姓名尤帝)
男2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2月1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MAISWAHYUDI(中文姓名尤帝,印尼籍)與VOCONGDANH(中文姓名武功名,越南籍)、LEVIETHOAN(中文姓名黎日歡)均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岱宇公司)外籍勞工,三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岱宇公司宿舍同房。尤帝不願與非同國籍武功名、黎日歡同住一房,且自認武功名、黎日歡造成該房間凌亂,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夜間9時許,在該房間內,持其所有銳利切菜刀1把向距離1公尺武功名、黎日歡揮舞作勢威嚇,且以該刀命令武功名、黎日歡搬離該房間,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武功名、黎日歡,致生危害於武功名、黎日歡安全。武功名、黎日歡心生畏懼立即逃離該房間,並旋即撥打電話向某人力仲介公司翻譯 範紅玉 、仲介 莊孟珠阮氏 清萍 求救。範紅玉、莊孟珠、阮氏清萍接獲求救電話後,旋即向員警 蔡効倪 報案,員警蔡効倪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尤帝所有之切菜刀1把。
二、案經武功名、黎日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不想與武功名、黎日歡住同房想把他們趕出房間,所以持刀,又伊不希望與越南人住同房,且伊一下班回到宿舍,看到宿舍多住2個人,他們又把房間弄得很凌亂,伊很生氣、情緒不能控制,所以才拿刀,伊承認拿刀嚇人之恐嚇罪嫌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0月26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遭恐嚇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効倪於偵訊中結證與證人即仲介阮氏清萍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尤帝工作許可資料、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告訴人武功名護照、告訴人黎日歡護照、扣押該切菜刀相片、犯案現場相片、告訴人武功名於偵訊中當庭模擬被告揮刀恐嚇及揮刀命令搬離該房間所拍相片、告訴人黎日歡於偵訊中當庭模擬被告揮刀恐嚇及揮刀命令搬離該房間所拍相片在卷可稽。另查,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未遭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揮刀恫嚇,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豈有無緣無故於案發當時立即撥打電話求援及離開該房間以求自保而免遭加害之理。另有被告恐嚇所用之切菜刀1把扣案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尤帝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經查,本案被告尤帝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揮刀之動作恫嚇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致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立即逃離房間求援自保,業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1持刀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爰請審酌被告尤帝不知自我克制及理性處事,竟僅因不願與非同國籍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同住一房,且自認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造成該房間凌亂,即率爾揮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心生畏懼,立即撥打電話求援,且逃離該房間,顯見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顯漠視他人之自由安全權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有免於恐懼之基本人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破壞,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應係因一時氣憤情緒衝動而犯罪,惡性不深,惟於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洽談和解,尋求告訴人武功名、黎日歡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身心狀況正常無精神疾病、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坦承犯行,懸崖勒馬,亡羊補牢,猶未晚矣,請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另若被告尤帝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藉詞狡飾,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並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予刑之執行後予以驅逐出境,以資警懲。
四、扣押之切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尤帝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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