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曹芷琳
法定代理人  曹永鵬
被   告  梁錦乾
訴訟代理人  梁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下稱系爭935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8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自左側超過,而逕行自右側超越被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右踝
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請假15天之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計算式
:1,000元×15日=1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900元,合
計請求被告賠償54,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受傷治療費用,但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935號機車,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自左側超過,而逕
行自右側超越被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肘挫
傷、足部挫傷、右踝扭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為否認,並表示願意賠償,僅以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為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
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與系爭機車受損壞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用8,900元,而原告提出總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
價單尚未區分工資、零件價格,是認估價單上金額為零件維
修費用,有原告提出總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
2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900÷(3+1)≒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900-2,225)×1/3×(0+5/1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900-927=7,97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
費用為7,97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致請假15日休養,受有15日不
能工作損失共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欄記載「手肘挫傷、足部
挫傷、右踝扭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急診日期:105年9
月24日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右踝扭挫
傷,於105年11月4日來院求診,不宜負重及久站,宜門診追
蹤治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麗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是依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所受身
體傷害未達不能工作程度,且原告就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需
請假休養15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起訴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難認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5,000元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
日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核屬無據,無可採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並自左側超過,而逕行自右側超越被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右踝扭挫傷
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中
畢業,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約22,000元至25,000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138,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二、三專
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尚有一子就讀大學,任職於成功大
學,每月薪資約32,000元,106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
得、及獎金給予共692,04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部分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貿然右轉,部分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超車所致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系爭935號機車,右轉未注意右
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故本院
審酌上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等因素,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減輕5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
:﹝(7,973元+5,000元)×(1-50%)﹞=6,48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由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487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
失8,9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系爭
機車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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