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林惠吉
林 沈水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四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暨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林沈水治 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惠吉積欠原告債務①新臺幣(下同)12,309元,及其
中5,621元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②148,150元,及其中95,589元自99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③38,
279元,及其中25,74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48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林惠
吉未向原告清償欠款,竟於97年3月11日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4分之2),無償贈與被告林沈水治,並於97年3月18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沈水治
,致被告林惠吉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前揭債務,使原告求償困
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林惠吉
、林沈水治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於97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3月18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沈
水治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354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
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惠吉尚有
①12,309元,及其中5,621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148,150元,及其中95,58
9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③38,279元,及其中25,74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等3筆債權,而上揭
3筆債權,均自利息起算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7年5月28日)止,約積欠7年又6個月之利息
,經計算累積利息分別約為:第①筆債權累積利息8,432元(
計算式:5,621元×20%×7年又6個月=8,43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第②筆債權累積利息143,384元(計算式:95,
589元×20%×7年又6個月=143,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第③筆債權累積利息35,232元(計算式:25,740元×18
.25%×7年又6個月=35,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原債權本利和198,738元,迄至本件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對被告林惠吉債權金額約385,786元(計
算式:198,738元+8,432元+143,384元+35,232元=385,786元
),是被告林惠吉依約對原告自負有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惠
吉106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土地27筆,財產總額為
338,441元,有被告林惠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顯然原告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
惠吉所有財產價值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林惠
吉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沈水治,顯已
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致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
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沈水治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告林沈水治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