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被   告  黃君瑜黃素真
       黃彥琳蘇心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
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其於97年4月23日借款
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予被告黃君瑜,於98年3月20
日借款9萬8,500元予黃彥琳,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君瑜及黃彥琳各給付4萬6,
100元及9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追加 蘇玉樹 為被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蘇玉樹給付49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蘇玉樹於92年3
月28日亦向原告借款49萬3,500元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無法全然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已表明不
同意。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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