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葉敏忠
被   告 以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駱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79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
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就聲明第②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079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
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租期1年,屆期後兩造繼續簽約續租,最後一
次簽約續租之租期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依兩造上開租約第4
、7條分別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系爭房屋
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詎料
,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07年3月底止,共計16
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0,
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20,000元=140,000元)
。而被告亦未繳納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用,
合計積欠管理費42,079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
182,079元(計算式:140,000元+42,079元=182,079元),及
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願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
而消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
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55號、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台南東門郵局000029、000030、000031號存
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費積欠款明
細總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瑪網頁設計科技有限公司
積欠管理費說明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信。故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
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底止租金140,000元,及自104年8月
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42,079元,合計182,079元等情,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又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7年4月
30日屆期消滅,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亦屬有據,應屬可採。且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
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
,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
每月10,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因屆期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租賃、
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82,079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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