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祖彥
相 對 人  俞月娥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已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欲依土地法規定通知相對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所寄通知信函遭退件,嗣查悉相
對人於多年前已遷居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
又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最後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原件、相
對人出境遷出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
人入出境記錄(最後為83年3月15日出境)審核無訛,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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