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美賢
代 理 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同法第109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湖勞小調第34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所提起上開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自應由受訴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